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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市XX公司与长沙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顿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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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宣威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宣威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7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威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安装调试设备后,因达不到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技术整改,被上诉人派出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后,告知上诉人在该套污水处理设备运营条件下,无法满足合同要求,所以不予整改。因该套设备一直处于调试运营和整改中,故双方一直都没有组织验收。一审阶段,被上诉人不能举证其交付的设备已经通过验收,且符合合同要求。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的通知后,其委托代理人就口头向法庭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及延期审理申请书,在主审法官主持调解时,又当面提出了鉴定申请。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前去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记员告知承办法官休年假未上班。上诉人于2019年9月11日再次向法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同时还提交了延期审理申请书,承办法官收到后告知上诉人在庭审时再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后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逾期提交鉴定申请,驳回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采用被上诉人的污水处理设备的原因,导致被当地环保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故将涉案设备闲置使用。上诉人一直在正常经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现已停产,无法取得养猪污水样本没有依据。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涉案污水处理设备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理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要求,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简单粗暴的认为被上诉人交付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就属于全面履行了合同,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XX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设备质量及污水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仅就一份购销合同、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我方违约。同时我方提供了相关污水处理设备质量合格证及设备的发货清单、验收确认单,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宣威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宣威XX公司与XX公司的买卖合同;2.返还定金及货款共计10万人民币;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险费等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4日,宣威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宣威XX公司向XX公司采购污水处理设备一套,同时对该处理设备的型号、规格进行了约定,还约定该套污水处理设备的排放标准为无固定标准,只需改变谁的颜色浊度,去除臭味,合同总价款为176,000元。合同签订后,宣威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6月4日向XX公司支付了定金5万元人民币,此后,XX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关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8年10月份设备安装完毕后,宣威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5万元货款,后宣威XX公司开始使用污水处理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设备存在问题,宣威XX公司要求XX公司整改后,认为仍未达不到合格标准,故遂至一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1.宣威XX公司要求对XX公司出售的污水处理设备的水处理结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理由如下:一、宣威XX公司的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二、宣威XX公司公司现已停产,无法取得养猪污水样本;三、该污水处理设备已在露天环境下闲置数月,无人看管,即使进行鉴定结果也不准确,也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污水处理结果是否符合约定标准),故对该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2.宣威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宣威XX公司在支付定金及货款后,XX公司向其交付了相应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宣威XX公司主张该设备不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标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宣威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相关法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宣威市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宣威市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宣威XX公司申请的证人唐X的证人证言能否采信,尚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案是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对经过涉案设备处理过的废水要求是“无固定标准,只需改变水的颜色浊度,去除臭味”,XX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宣威XX公司也已经实际使用。根据宣威XX公司一审提交的比对照片可知,经过涉案设备处理过的废水颜色浊度已经有较大改变,只是双方对废水颜色浊度达到的具体程度尚有争议。但是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处理废水具体要达到何种标准,因此在污水颜色浊度已经发生明显变化的情况下,应视为涉案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宣威XX公司申请对涉案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并不明确,故其申请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没有参考依据,导致鉴定不能,一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宣威XX公司已正常使用涉案设备,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宣威XX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XX公司返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宣威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宣威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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